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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约定仲裁委仲裁解决

来源:安博电竞登录入口在哪里    发布时间:2025-02-01 06:42:35

  司法实践中常会发生当事人之间发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时,是不是能够排除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约定由仲裁委仲裁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为例,探究关于建设施工合同仲裁问题。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时,纠纷只能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在我国民诉法中仅规定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以及理解适用解读,案由规定中除建设工程勘测考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外,其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都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关于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不仅仅可以以诉讼的方式,也可以由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能够直接进行仲裁。也就是说,当事人能够最终靠约定选择仲裁委员会,从而不再适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然仲裁的方式也需要以仲裁协议有效为前提,在形式要件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上要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仲裁的合意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

  但是若约定了双方进行仲裁,并不必然只能由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由此,当事人双方虽选定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但若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则不能排除法院管辖。比如对于诉讼和仲裁没明确的选择、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或者是先后约定了不同的合同

  若合同约定了仲裁,但又想通过法院诉讼审判的,则可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决书,或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无效裁定,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起诉。

  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法院进行管辖还是通过仲裁解决,最高院认为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主张成立。

  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丙公司及原审被告丁集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公司、乙公司上诉称,1.案涉三份合同彼此独立,构成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应作为不同案件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因三份独立合同产生的案件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受理存在严重瑕疵,自始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乙公司不是A1地块施工合同和A2地块施工合同的主体,仅是大市政施工合同的主体,将乙公司列为因以上两份合同产生争议的被告,显属程序瑕疵。丁集团作为香港公司,不是上述任何一份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允许丙公司将丁集团列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亦属于明显程序瑕疵。3.乙公司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随后因发现大市政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便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于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仲裁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丙公司的起诉,显属违法。此外,在乙公司已撤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裁定驳回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亦属违法。4.将工程款支付混同作为驳回管辖权异议和仲裁异议的基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付款混同的情形,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各笔付款均可以划分为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明细。付款时将数笔款项合并支付是企业经济活动中常见现象,各笔款项一定是针对不一样法律关系和不同用途,否则企业将无法支付并计入财务账簿。因此,不但甲公司和乙公司能够针对不一样合同对已付款项进行清晰划分,丙公司财务账簿也一定对以上款项做了清晰划分,这是企业财务制度的必然要求。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诉讼程序层面的异议,在确定法院管辖权之前不能开始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对付款是不是真的存在混同这一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和判断显属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甲公司管辖权、乙公司仲裁异议成立,驳回丙公司起诉。

  经审查认为,丙公司起诉所涉争议的三份合同,即2014年7月8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及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某市道路及排水工程(后续工程)合同文件》也即上述大市政施工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承包上述合同文件名称中所述项目的道路及排水工程(后续工程)的工程项目施工。争议解决20.2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仲裁解决。(a)在满足下述任意一条件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把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提交仲裁时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对该等争议作出最终及排他性的裁决。2014年9月22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也即上述A1地块施工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承包某商业区(一期)·A-1-3地块(T号楼、T2号楼、水世界)项目某商业区(一期)T2号楼、水世界施工工程项目施工。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当事人如产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9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也即上述A2地块施工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承包某商业区(一期)M号楼、G号楼、C号楼、C5号楼施工工程。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当事人如产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三份施工合同中,大市政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案涉大市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大市政施工合同与A1地块施工合同、A2地块施工合同签订时间、签约主体并不相同,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亦相互独立,因此案涉大市政施工合同与另外两份施工合同系独立并行的合同。虽然根据一审丙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在履行中存在合并支付案涉三份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纠纷一并处理更加有助于查明事实,及时解决纠纷,但因仲裁和诉讼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案涉合同当事人在签订A1地块施工合同、A2地块施工合同后,并没有变更在先签订的大市政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纠纷发生后,乙公司对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受理大市政施工合同项下争议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约定由仲裁裁决,不同意通过本案诉讼一并解决该纠纷,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已支付的进度款与大市政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对应关系的付款明细。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合并支付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导致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法执行。甲公司、乙公司上诉提出的大市政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乙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异议不予支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A1地块施工合同、A2地块施工合同纠纷,因两份合同均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两份合同当事人相同,施工的工程为同一开发项目的两个不一样的区域,且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均系甲公司及案外人支付,支付的进度款未明确载明具体是哪份合同项下款项。基于方便诉讼、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一审法院将因该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并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甲公司以该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作为两个案件分别立案受理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乙公司提出的大市政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主张成立。甲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驳回丙公司因《某市道路及排水工程(后续工程)合同文件》纠纷的起诉;驳回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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